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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古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院批准,于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到澄迈县金江镇龙兴村博德洋田要求租地人黄某某和王某甲补偿因土地超期退还费未果,李某甲威胁称晚上会找黄某某和王某甲算账。当日晚上,李某甲叫李某丁到其家喝酒,期间,李某甲扬言要破坏黄某某和王某甲种植的冬瓜,遂于酒后持刀前往黄某某和王某甲的冬瓜种植地进行破坏,并打开水渠的阀门放水淹。当晚在冬瓜地里看护冬瓜的王某甲听见响声后起床查看,李某甲见状便逃离现场。

经现场勘验,当晚黄某某和王某甲被毁冬瓜600个,总重量约为12900斤。2012年4月23日,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冬瓜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说明等;

3.证人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5日晚上,梁某甲(已判决)在澄迈县福山镇福山中路洪某某的饮吧打牌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便怀恨在心。次日21时许,梁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乙(已判决)在其家喝酒后,准备了三把刀具,驾驶其银色起亚牌轿车(车牌号:琼AV****)载着李某甲、梁某乙并遮挡车牌号去寻找吴某某。在福山镇政府路与海榆西线交界口处发现吴某某后,三人一同下车持刀追砍吴某某,吴某某跑到云天酒店对面的公路边时摔倒,被梁某甲、梁某乙持刀砍伤背部、手部及腿部,而后三人驾车逃离。

经鉴定,吴某某的右手环指、小指完全离断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排骨远端骨折、左距骨及舟壮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等;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出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8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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