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421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收购生猪琐事与本村的徐某甲在微信群里发生口角,二人相约打斗;遂来到***镇***村徐某乙家对面的李某甲家猪圈旁,各持携带的铁棍厮打起来,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外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徐某甲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证人刘某某、徐某乙、沈某某、李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 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住院病案等证据;
7.视听资料光盘;8.作案工具血迹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万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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