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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

起 诉 书

内检锡分刑诉〔2018〕1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84********,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家属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9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2018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锡林浩特市**街**家属楼**单元**楼**户的家中,向其父亲李某乙(被害人,殁年59岁)索要三百元钱作为去呼市的路费,李某乙拒绝并责骂李某甲,李某甲便手持一把红白相间塑料刀柄的尖刀刺向李某乙左肩部,致李某乙左侧锁骨下动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李某甲到其妹妹李某丙家告知此事,李某丙、冯某某随即赶到案发现场,李某甲也随后返回案发现场。李某丙避开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李某甲从案发现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系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白相间塑料刀单刃尖刀一把,系被告人作案时用的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传唤证、提讯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立、破情况,以及本案的强制措施、取证程序合法性;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13日4时50分被害人女儿李某丙报案,侦查人员经询问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依法传唤李某甲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李某甲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无抗拒、逃跑行为;

(3)被告人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与本起诉书指控一致,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5)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颈部有一处创口,且已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提取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物证分布情况、提取过程等;

4.鉴定意见:

(1)锡公刑鉴尸字(2017)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系由于被他人刺伤左肩部致左侧锁骨下动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锡公刑鉴(DNA)字[2018]00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现场提取到的尖刀上疑似血迹擦拭物系被害人李某乙的血迹;

(3)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李某丁、谭某某、李某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并导致李某乙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损害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乙肩部,导致李某乙左侧锁骨下动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春娟

2018年6月8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卷外证据材料16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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