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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6********,汉族,大学本科,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组,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公寓**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3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是继母子关系,2018年2月6日15时许,朱某某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巴厘岛”楼盘,在“巴厘岛”一楼售楼部大厅内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朱某某打了李某甲一巴掌,李某甲随后冲上去与朱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后两人扭打进财务室内,在财务室内互殴,造成朱某某全身多处损。

2018年2月24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所受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泽军

代理检察员:李石波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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