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常白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二和尚”、“张三”,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街道**组**号。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2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09年11月2日止。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州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上诉,于2015年3月27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入监服刑,同年7月5日被送至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改造。2019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更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罪犯李某甲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服刑期至2041年3月28日止。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案由湖南省德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9时48分许,在湖南省德山六监区**分监区第六监舍小组内,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杨某乙因当天使用开水之事争执进而发生2次扭打行为。在第一次扭打过程中李某甲被杨某乙按压身体致头部触碰床铺而出血,加之杨某乙倒了本应自己使用的开水还言语挑衅,李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遂要报复,于是当杨某乙经过其身旁时,李某甲用右手拳头猛地朝杨某乙右侧头面部位猛地击打一拳,拳头击打在杨某乙的右侧脸颊并滑打至右眼和鼻部部位,双方又相互扭打在一起,随即被一旁的同监罪犯拉开制止。经检查,李某甲无明显外伤痕迹;李某甲拳头击打杨某乙头面部的行为造成了杨某乙右眼睑皮肤挫伤及鼻骨骨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后果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德山监狱立案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德山监狱医院门诊病历、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3.证人李某乙、夏某某、唐某某、覃某某、丁某甲、杨某甲、陈某甲、卢某某、张某某、陈某乙、吴某某、丁某乙、宋某某、谢某某、李正伟等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8.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宏俊
检察官助理:曾慧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2.侦查卷1册(内含光盘三张)。
3.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起诉书8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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