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李某丙),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6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13时许,在荣某某富源县**镇**村**路上,因土地纠纷问题,李某甲与荣某某发生打架,致荣某某受伤。经鉴定,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李某甲和荣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荣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荣某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91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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