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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宗勇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因李某乙将驾驶的车辆云******面包车停放在建水县李浩寨街子李某甲家卖饲料的门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乙把车挪开,李某乙没有及时将车挪开,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铁瓢将李某乙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贰)级。

202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李浩寨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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