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后初屯贾义家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张某某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宋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马某某、石某某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江南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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