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64********,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路**号其家东房山处,因生活积怨与邻居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进行推搡,在李某乙倒地后,李某甲持镰刀多次击打李某乙头部,致其头部损伤。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甲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京文、李建光
检 察 官 助 理:朱益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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