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在大石桥市**区**厂**室,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用斧子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砍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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