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由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情人陈某某与鄄城县**镇**村民刘某某有暧昧关系,在鄄城县**厂家属院陈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达鄄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