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化州市**镇****村自家住宅旁,看见被害人李某乙从家中外出,便跟在李某乙身后,并对李某乙进行语言辱骂。李某乙被辱骂后拿出手机对李某甲进行拍摄,李某甲则两次抢夺李某乙手机并扔在地上。当李某乙再次捡起手机后,李某甲为再次抢夺手机,与李某乙互相拉扯推撞,并在拉扯过程中致使李某乙跌倒受伤。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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