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镇**村**组**号,住广西苍梧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为替他人泄愤,在苍梧县**镇**街华记摩托车维修店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掌打了一巴掌于某某的面部,于某某则使用店内的维修工具三叉套筒还击,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即持木棒殴打于某某的头部和上身等身体部位,致使于某某的头部和右上肢受伤。经鉴定,于某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右上肢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炳生
检察官助理 李启诗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某某某看守所。
2.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