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柘城县梁庄乡沙土李村,因家门口修路李某甲和李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头和木棍将李某乙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头皮挫伤合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体表多发性表皮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没有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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