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1日14点左右,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找到蠡县**镇**村**纺厂,将被告人李某甲的三马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李某甲与其儿子李某乙找到**小区,李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斗,至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因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长乐
检察官助理:文灿灿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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