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木板皮场内因购买木板皮一事发生矛盾,后厮打在一起,期间,李某甲用木棍砸了李某乙左侧胸部,经鉴定李某乙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睢)公(刑)鉴(临)字【2019】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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