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无法联系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等人在岷县岷阳镇“金爵KTV”四楼999包厢喝酒,后李某甲到二楼“22”包厢找其女朋友林某某、闫某某时与该包厢喝酒的宋某乙、李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闫某某将宋某乙等人推出KTV大厅,并将卷闸门拉下。李某甲、宋某甲等人下楼后用脚踏开卷闸门,李某甲从其停放在KTV门外的电动车座下取出一把刀,并追赶宋某乙一起的一个人没追上,返回到KTV大厅后,宋某甲从李某甲手中夺下刀将宋某乙双上肢砍伤,经鉴定,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玉林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岷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79325****;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被害人民事诉讼状等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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