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镇**路**号,住共和县**镇**家属院东楼**单元**室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共和县**镇**院**单元**室的出租房屋内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塑料手柄菜刀1把;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南旦巴
书记员:杜文翠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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