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2001********,汉族,中专毕业,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大学**学院自学**专业,群众,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西李乡王彦村生产路与花椒树地头接壤的地边路上,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乙从挖掘机履带上抱摔在地上,致李某乙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乙主要损伤为6处以上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CT片及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医院CT片、报告单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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