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号。2013年3月曾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一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为泄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处)来到位于本区西渡街道发展村906号的被害人王某甲家门口,对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额部擦伤、双眼部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左颏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外伤致右胸部及右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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