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大学校工,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因琐事与嫂子被害人戚某某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拿起一把菜刀扔向戚,致戚头部受伤,戚丈夫李某乙(另处)见状用板凳砸李某甲。经鉴定,戚某某外伤所致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戚外伤所致头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4日,被害人戚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5日晚,李某甲酒后回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无故骂人,后用菜刀砍其右额,刀掉到地上,李某甲准备捡刀,李某乙拿板凳砸对方头部。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20年5月15日晚,李某甲酒后回到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无故骂人,与戚某某发生口角,期间李某甲将菜刀扔到戚某某的额头,致戚倒地,其见状将板凳扔向李某甲,砸到对方头部。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戚某某外伤所致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外伤所致头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戚某某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直接作用的形成特点,刀砍伤可形成。
5.被害人戚某某2020年6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其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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