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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住江苏省徐州市**县**镇**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南二街16号楼2单元202号张某某家,发现王某某在该房间内,因不满王某某与张某某交往,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某某颈部、胸部、左上肢等部位。经包头市东河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水果刀一把、刀鞘一个;

2.《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包头市东河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3.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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