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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喝酒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1时许,在云县**乡**村委会**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和头部,被围观村民劝开。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外面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又再次发生争吵和扭打,又被围观村民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严某某、宋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75189****。

2.案卷2册,共77页,光盘4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附带民事诉讼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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