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43********,汉族,初识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在双江县**乡**村**组李某乙家客厅内,用拐杖对李某乙的头面部、肋部实施击打,致李某乙受伤住院。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7日14时11分,公安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李某丙、彭某某、周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花
检察官助理:翁娅丽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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