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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威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张某某(已判刑)与陈某某等人在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村合伙开办沙厂,双方存在股权等方面的经济纠纷。2017年3月30日21时许,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钟某某等人在威信县扎西镇福临门宾馆203号房间商谈沙厂生产有关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钟某某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将陈某某等人在福临门宾馆的情况告诉了彭某某,要彭某某前来,并随后赶到福临门宾馆203号房间。张某某在与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商谈沙厂生产等问题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激言行,张某某与陈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上的抓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彭某某在接到张某某电话后,叫李某乙(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甲前往福临门宾馆,李某乙在前往过程中又叫上柯某某一同前往。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柯某某到达福临门宾馆203房间后,张某某叫李某乙将吴某甲提出去,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随即与吴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乙、李某甲对陈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导致陈某某眼部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彭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因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威信县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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