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某在宜良县西山营农贸市场内批发蔬菜过程中,因6月份双方在广利辰野生菌市场租摊位卖野生菌子的纠纷矛盾再次发生互相辱骂并撕扯后被群众劝开。赵某某打电话告知丈夫唐某某(另案处理)其被李某甲和其姐姐李某乙殴打。唐某某到现场后快速走到李某甲藕摊处对李某甲进行质问并辱骂,李某甲使用一根木棒打在唐某某左边手臂后木棒断裂。唐某某立即往前逼近李某甲,李某甲后退,唐某某拿出一把菜刀向李某甲头部进行挥砍,李天勇弯腰躲闪后手持一把水果刀对唐某某腹部连续戳击,唐某某和李某甲互相撕扯倒地并扭打殴斗,唐某某将李某甲按在地上用双手撕扯李某甲衣领并将其头部向地面撞击。因李某甲头部流血,围观群众见状对双方进行劝阻,劝停后双方倒在地上。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侧头部皮肤创裂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创伤性、出血性休克中度,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薄层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多处皮肤软组织创裂、挫擦伤。李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唐某某此次腹部刀剌贯通伤腹腔内积血行剖腹探查清除术。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赵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7595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见唐某某故意伤害案。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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