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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小祥”),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5********,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砚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家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因邻里纠纷发生过多次争执。2018年1月13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拉沙到李某甲家对面张某某家时将车停在路上,李某甲母亲杨某某便搬了一只汽油桶堵在李某乙车前,两人因此争执起来,并发生轻微的肢体冲突,后被张某某家劝开。杨某某回家叫孙子李某丙打电话将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丁、儿媳卢某某叫回来。三人回家听杨某某说被李某乙打,便一起提着棍棒冲到李某乙家打李某乙,李某乙见状从门后拿出一把铡刀朝三人砍去,三人退出门外,李某乙又朝三人砍了三刀,但都砍在门框上,第三下被卡在门上拔不出来,此时李某甲用木棒打了李某乙手部。李某乙又到门背后拿了一把锄头出来与对方三人吵架。打架期间,李某乙一直叫妻子余某某照相。双方正在争吵时,杨某某趁李某乙不备,拿辣椒面撒向李某乙眼睛,李某甲、李某丁又用棍棒打李某乙,李某乙用锄头乱甩。余某某也与杨某某扭打在地。此时,李某乙儿子李某戊来到并去抢李某丁的钢管,被李某丁用钢管打到头部,李某乙也用锄头打到李某丁头部,将其安全头盔打掉,并打伤其眼部,李某甲见状又与李某甲打起来。后村民李某己来到,先把余某某、杨某某劝开,又将李某丁和李某戊劝开,并将两人争抢的钢管扔在李某乙家门背后,最后将李某乙和李某甲劝开。之后李某丁与李某戊又再争抢锄头,又被李某己劝开,李某戊因头部受伤晕倒在地被送医院治疗,李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提取了棍棒、钢管、刀等作案工具。本次打架致李某乙、李某戊、杨某某、李某丁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活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三人的活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月14日李某甲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开丽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38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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