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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云南省砚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云南省麻栗坡县八布乡八布街云豪酒店KTV222号包房玩耍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想要殴打其妻子王某,岳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李某乙发生冲突,二人发生拉扯,李某甲在拉劝二人过程中被李某乙打了一拳,李某甲遂朝李某乙头部连续击打数拳,又用脚踢李某乙头部两脚,并用灭火器砸向李某乙腹部。李某甲的行为致李某乙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经鉴定,李某乙颅骨骨折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颅内出血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元雄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砚山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1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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