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街**委**组,现住伊春市伊美区**楼**单元**室。2019年9月2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伊春市伊美区前进街“好哥们”酒馆与被害人王某甲(男,55岁)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先后用两个酒瓶子击打王某甲头部,导致王某甲头部受伤。2019年9月20日,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鉴定意见:王某甲,多发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甲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超
2020年2月3日
附:1.卷宗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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