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林格尔县**乡**村**队**户**号,现住托克托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新营子村十字路东马某某的修理铺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刹车分泵将被害人李某乙右眼上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乙身体健康,造成李某乙轻伤一级损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青林
检察官助理:宫小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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