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前,因琐事与王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李某甲致王某乙右手第5掌骨骨折,致王某丙胸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胸外伤神经症反应。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诊断书、住院病历;2、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5、证人王某丁、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