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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持木棍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5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残疾人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等;9.其他: 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燕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475533****;保证人:李某乙,电话1889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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