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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街道**大队对面出租屋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王某某到李某乙家(南雄市**街道**村委会**桥往**方向50米出租屋)说生意上的事,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李某甲打了李某乙一巴掌,李某乙便拿着菜刀站在原地吓唬李某甲,李某甲见状后冲上前夺李某乙的菜刀并把李某乙按倒在地,并用夺下的菜刀打击李某乙的头部,用脚踢打李某乙的腰背部。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小明

                                               检察官助理 吕蓉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街道**大队对面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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