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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5〕60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单元**楼**门)。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7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5日15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区**栋**单元**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坐到李某乙的右腿上,致李某乙右膝部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右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手册、行政处罚材料、MRI片子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婷 

2015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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