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四道街宝帝宾馆附近路边,因感情矛盾对其女朋友被害人李某乙产生不满,使用随身水果刀将李某乙头、面、颈项等部位砍伤。作案后李某甲跑至附近小区从楼上跳下,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因伤住院后于201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乔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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