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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港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2时许,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唐山港务局大泊位货场,因清扫火车车厢残煤之事,被告人李某甲辱骂被害人闫某某,被害人闫某某遂打了被告人李某甲头部两拳,随即李某甲朝闫某某面部还击一拳。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4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龙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1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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