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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元仪, 男, 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岳县****街一段**号自己家中,因感觉身体不适遂电话联系刘某某看病,刘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到李某甲家二楼对其医治,李某甲称吃了刘某某开的药导致其生殖器障碍,刘某某妻子姜某某表示需要慢慢调理。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是刘某某故意害自己,到楼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砍向二人,将被害人姜某某左手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4 月6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获报后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对2019年4 月6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李某乙、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安岳县康复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12页,光盘6张,散页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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