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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女朋友江某某等人在南溪区漫生活酒吧雅间内娱乐,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满易某某与其女友江某某关系暧昧,用江某某的手机微信以江某某的名义将易某某骗来。当晚22时30分许,易某某到达漫生活酒吧雅间向雅间内人员散发香烟,被告人李某甲随即用啤酒瓶砸向易某某头部,致易某某头部裂伤、下颚颈、腮部划伤。经伤情鉴定,易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光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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