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于当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吴某某伙同陈某某(二人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车牌号黑A****6)。当日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刘某甲与刘某乙在车上安装车载GPS屏蔽器并驾驶该车向北京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甲(系奥迪车车主)在发现该车GPS信号异常后,与刘某丙、吕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以上五人均已行政处罚)、于某某先后驾驶车辆追踪寻找该车,当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玛尼汉服务区时,发现该车和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持镐把伙同他人将刘某甲手部、四肢等部位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汽车租赁公司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大庆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表,住院费用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吕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葛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录像、高速出口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长凤
检察官 车晓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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