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号,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银浪牧场**号大棚业主)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牧场E31号大棚房外,参与抵制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的拆迁活动,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大庆市让胡路区城市管理局协管员,男,37岁)均被推倒在地,李某甲遂捡起砖头将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病程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余某某、王某乙、李某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培
检察员:孙学财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4页;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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