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园区**园**号楼**门**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花园后门彭氏修脚店内,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其妻子在一楼按摩,被害人宗某某酒后与其朋友在二楼按摩,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宗某某等四人在二楼按摩期间喧哗声音过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跑至二楼与被害人宗某某等四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宗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形成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白某某、徐某某、齐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永辉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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