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三农农场牛棚产房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李某乙产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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