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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镇**园**室。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海珀兰轩二期工地3号居民楼东侧50米处与被害人方某某因使用手推车一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持木方子殴打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8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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