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4〕2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3122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坡**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5月2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叔侄关系。2012年11月份,李某乙未与家人商量将其奶奶(即李某甲的母亲)的土地卖给别人,因此与李某甲产生矛盾。2013年2月7日17时许,李某乙酒后手持菜刀到李某甲家中,碰见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丙,李某丙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丙的羽绒服划破,李某丙拉着李某乙,李某甲看见后,手持一个长方形的小板凳将李某乙的头部打伤。后李某甲报警并对李某乙进行救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板凳1只、菜刀1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继东

2014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材1页,证据目录1份;

3、物证菜刀1把,木板凳1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