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淮北市相山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街东头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李某乙将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黎苑派出所投案,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旭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及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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