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4〕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5********,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7日14时40分许,在密山镇**楼下的体育彩票站门前处,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4岁)因批卖鱼摊位一事发生争执,随后李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在密山市同福旅店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杜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奎刚
2014年4月8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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