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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青州市**街道**村**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回青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8时许,在青州市**街道**村刘某某家门口,因刘某某之妻李某乙怀疑其家车玻璃系被被告人李某甲砸坏之事,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将刘某某鼻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未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梅

2020年1月16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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