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毛霞、被害人近亲属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高中毕业后,因受刺激产生精神疾病,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被害人李某乙(男,殁年70岁,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遂以此为由,长期谩骂被告人李某甲,二人关系恶劣。
2020年10月4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家中再次谩骂被告人李某甲,继而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乙胸部,致其升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案发时病情缓解不全,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取的折叠刀等物证;
2.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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