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中交**局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街道中交**局**号**站宿舍。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3时许,当时在梅州市梅县区**镇**村高铁**局搅拌站工地务工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工友常某某、陈某某、苳某某,擅自将他们工地上的废钢筋装上一辆皮卡车(粤M5****),由李某甲驾车准备拉到废品店出售,当行驶至梅县区**镇**村村道时,被当时在高铁**局**工区任管理人员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现,李某乙及其叫来的工友在阻拦李某甲等人运走钢筋的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的头面部,造成李某乙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雪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3.移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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