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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601号

被告人李恒洋,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0417421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1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恒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恒洋与父亲李友白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社区九塘街14号“聚鱼鱼店”门前与被害人李庆生、李军生、李大现因家庭纠纷产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恒洋使用“聚鱼鱼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李庆生、李军生和李大现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庆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军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大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春明、李春成、李友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庆生、李军生、李大现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恒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广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恒洋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6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父亲李某乙在南宁市兴宁区**镇**街**号“聚鱼鱼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家庭纠纷产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聚鱼鱼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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